(2013)安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相贤、傅世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相贤,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张同伟。被告傅相贤。被告傅世介。被告马洪武。被告郭步军。被告马永和。被告鹿京祥。被告王淑蕊。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傅相贤、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相贤、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傅相贤于2012年8月2日由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提供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相贤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037.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6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相贤、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傅相贤以水产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期内月利率为10‰,逾期则按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为被告傅相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6月6日,该笔借款累计欠息17037.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相贤及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相贤经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傅相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傅相贤、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相贤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037.61元(计算至2013年6月6日),共计317037.6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世介、马洪武、郭步军、马永和、鹿京祥、王淑蕊对被告傅相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相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