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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隋伟伟、隋东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盖某甲,李某丁,隋伟伟,隋东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学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丙之母、被害人李某某之前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幼童。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盖某甲,系李某丁之母。被告人隋伟伟。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克浩、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东杰。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盖某甲、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不公开进行了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盖某甲,被告人隋伟伟及其辩护人于华东,被告人隋东杰及其辩护人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伟伟在与男友孙某某恋爱期间又与李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孙某某得知后与隋伟伟中止恋爱关系,隋伟伟非常懊悔并迁怒于李某某,伺机报复。2012年9月,被告人隋伟伟约其二弟被告人隋东杰帮忙,隋东杰同意。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隋伟伟准备了尖刀、绳子、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指使被告人隋东杰当晚携带作案工具在莱阳市某二手车市场西侧公路边等候。当晚,被告人隋伟伟以练车为名将李某某骗至此处。次日凌晨,三人在车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隋伟伟示意被告人隋东杰用绳子从车后座勒住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某脖子,隋伟伟用胶带将李某某的手脚捆绑,李某某挣扎反抗,隋伟伟用尖刀朝李某某后背、胸部等处捅刺数刀,李某某跳车逃跑,隋伟伟追上继续用尖刀继续捅刺李某某脖子、胸部,唯恐李某某不死,被告人隋伟伟又将尖刀递给被告人隋东杰,被告人隋东杰又持刀捅刺李某某胸部等处数刀。尔后,二被告人将李某某的尸体拖至公路西侧豆地内掩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驾驶李某某的轿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抛于莱阳市某小区西门,将作案工具等埋藏于莱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路段。2012年9月25日、26日,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尖刀、绳子、胶带等物证;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盖某甲、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蓄谋报复杀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诉称,在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同时,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7179.5元。被告人隋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予否认,辩称其开始并不想杀害李某某,因李某某始终不肯向自己道歉,刺激了自己,自己在气愤之下才杀害了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伟伟有人格障碍,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被告人隋伟伟杀害被害人系临时起意,虽事先准备了工具,但开始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在与被害人争吵了三个小时左右后,因被害人不赔礼道歉才生杀人动机,实施了杀人行为;(3)被告人隋伟伟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认罪、悔罪;(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隋伟伟作出合理的量刑。被告人隋东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予否认,辩称其与姐姐感情深,所以才帮她实施作案,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隋东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被告人隋东杰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隋东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伟伟在与其男友孙某某恋爱期间,结识了莱阳市已婚男子李某某,二人于2012年4月份发生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此事被孙某某得知后,遂与被告人隋伟伟断绝了恋爱关系。此后,李某某与被告人隋伟伟二人继续交往,同年7月份,在被告人隋伟伟学习汽车驾驶期间,李某某经常开本人的鲁F×××××宝马越野车陪隋伟伟练车。期间,被告人隋伟伟因对与孙某某的分手感到很懊悔,并认为系李某某造成,遂产生报复李某某之念。其将报复李某某的打算告诉了其二弟被告人隋东杰,要求隋东杰帮忙,被告人隋东杰应允。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隋伟伟准备了尖刀、绳子、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让被告人隋东杰携带作案工具先行到莱阳市某二手车市场西侧的公路旁等候,其本人则联系李某某,谎称一起外出练车,李某某如约开车前来后,被告人隋伟伟驾车先拉其一起练车,后于当晚9时许将车开至被告人隋东杰等候处,被告人隋东杰上车坐于李某某所坐的副驾驶座的后面。在车上,被告人隋伟伟指责李某某造成其与恋爱对象分手,李某某辩白,二人争执。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隋伟伟恼怒之下,拿出胶带捆绑李某某的双手和双腿,被告人隋东杰则在后面用绳子勒住李某某的颈部,使其不能反抗,后当李某某欲逃离下车时,被告人隋伟伟持尖刀朝其胸部、后背等处乱捅乱刺,李某某挣脱跳车并呼救,但因腿部被绑而摔倒在地,二被告人追上后,被告人隋伟伟先持刀朝李某某颈部、胸部等处连续刺捅,唯恐李某某不死,又将刀交给被告人隋东杰让其继续捅刺,被告人隋东杰持刀朝李某某上身捅刺数刀。二被告人将李某某杀死后,将尸体掩藏于该处公路西侧的豆地内。尔后,被告人隋伟伟驾车载被告人隋东杰逃离现场,将该车弃至莱阳市某小区西门处,又将作案工具、带有血迹的衣物等埋藏于莱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路段路边的绿化带内。另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被害后,其亲属花费了相应的丧葬费、交通费等项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9月25日早晨5点50分左右,其在自家东侧的南公路西侧的地里发现一具尸体,遂报警。(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9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听到自家东面的公路上传来“啊、啊”的声音,两三分钟后又听到关车门的声音。(3)证人盖某甲证实,2012年9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李某某开鲁F×××××宝马越野车离家后再没有回来。当晚,其给他打过4次电话:9点10分左右,他说一会儿就回家了;10点多钟,他说在外面有点事,过会儿就回家;11点多钟他说让自己先睡觉;到凌晨1点钟左右,他说一会儿就回来,让自己先睡觉。这次听他的声音挺怪的。该证人还证实,当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某当时结婚不久,有一个叫隋伟伟的女人来家中找过李某某,她说是李某某的朋友,因李某某不在家她离去。(4)证人盖某某(系被告人隋伟伟之表弟)证实,2012年9月24日下午,其因有事开车到了隋东杰位于富水小区的家,当晚住在该处。晚上六点半左右,隋伟伟一人先离去,约七点钟左右,隋东杰对其讲,隋伟伟有点事,要求其帮忙,因他不告诉是什么事,其拒绝了。后看见隋东杰背着一黑色的包出去了。到次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其听到隋伟伟和隋东杰在卫生间里洗东西,隋东杰过来要求其开车与他们出去一趟。三人一起下楼时,其见他二人拿着一个塑料桶和一个塑料方便袋,下楼后其将车开到富水小区西门时,看到那停有一辆银灰色的宝马越野车,隋东杰站在驾驶室门侧。其将车开过来后,隋东杰把他拿的那个方便袋放在自己车的后排位置。来到宝马车前,见隋伟伟坐在后排坐上,隋东杰对其讲这辆车他发动不开,让其试一下,其上去后也没有发动开,隋伟伟便说要把车拖走,因没法拖,她又说不拖了,让其开自己的车带她二人出去,这期间见隋东杰拿抹布在擦那辆宝马车。后在隋东杰指引下,其开车到一个下坡处,隋东杰让停车后他拿着那个方便袋下了车。这时隋伟伟在车上对其讲:“不管是谁问,就说今天晚上我们三个人一起打扑克来”。七八分钟后隋东杰返回,手里的方便袋没有了。返回住处后,隋伟伟讲她手疼,其见她一只手的无名指背面有一条血口,其问原因,隋伟伟讲是用刀割的。(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夏天其和李某某认识,当年的11月份二人开始谈恋爱,到2012年5月份二人分手。其和李某某认识的同时还认识了隋伟伟,后二人又先后到同一个单位上班,成为好朋友,有时其和李某某出去吃饭也叫着隋伟伟。2012年的4月份,其去过济南两三天,回来不久的一天晚上,其看到李某某开他的宝马车拉着隋伟伟一起出去玩,为这事其便不理隋伟伟了。后来其和隋伟伟在单位打了一架,隋伟伟为了气自己,承认在自己去济南期间她和李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自己在气愤之下,通过网络把隋伟伟和李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告诉了隋伟伟的男朋友孙某某,后来听说孙某某和隋伟伟分手了。该证人还证实,经常听隋伟伟说起她对象孙某某,说他见多识广,和他在一起挺谈得来,想和他结婚。能看得出来她对孙某某的感情挺深的。(6)证人孙某某(系被告人隋伟伟的前男友)证实,其与隋伟伟从2010年开始谈恋爱,二人的感情相当好,一度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后在2012年4月份得知隋伟伟和莱阳市姓李的一个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很生气,就提出与她分手,隋伟伟不愿意分手,多次联系想恢复关系,但自己坚持要和她分手,当年4月底二人分手了。与隋伟伟发生关系的那个男子其不认识,消息是王某某告诉的。该证人还证实,其曾通过网上买了一把约20公分长的单刃刀,当时卖家还赠送了五六根跳伞绳,和隋伟伟分手后,刀和跳伞绳都留给了隋伟伟。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莱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作出莱阳公(刑)勘(2012)K370682040000201209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莱阳市某路段,中心现场与孙某某住处之间为田地,靠路边有一片南北长12米,东西宽1.2米的黄豆地,黄豆地北侧路面上有一处60厘米×50厘米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血泊西北侧黄豆秸叶上有喷溅血迹;东侧地面上有一圈透明胶带(原物提取);向南2.5米黄豆地与路面上有一处2米×1.6米的血泊,两处血泊之间地面上有南北向的拖拉血痕,路沿石上有血迹。第二处血泊西侧的黄豆地中有一具头北脚南俯卧状的男性尸体,被黄豆秸覆盖,双手在手腕处用衣服、透明胶带捆绑,双腿在膝盖处用透明胶带捆绑。(2)莱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被告人弃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作出莱阳公(刑)勘(2012)K370682040000201209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莱阳市某小区西门,车头东尾西停放,车门关闭未锁,车体左右两侧有擦拭痕迹。左车门内侧把手上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车厢内副驾驶座上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左边与变速器之间有一段绳子(原物提取),后车座上右边及右侧立面上有血迹一直延伸至右侧轮胎上(棉签擦拭提取)。(3)莱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6日对被告人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作出莱阳公刑勘(2012)K370682040000201209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莱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路段,中心现场位于十字路口东100米北绿化带内,在中心位置有一深30厘米、直径20厘米的坑,里面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塑料袋、黑色包、透明胶带、女式上衣、男式裤子、单刃尖刀、绳子(均原物提取)。(4)2012年9月26日17时08分至17时30分,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隋伟伟对作案现场、抛弃车辆现场进行了辨认,所辨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5)2012年9月26日16时10分至16时30分,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隋东杰对作案现场、弃车现场进行了辨认,所辨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6)2012年9月26日11时30分至12时20分,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隋东杰对抛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所辨认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一致。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记载,隋东杰指着一土坑向侦查人员讲,这就是当晚他们抛弃并埋藏作案工具、血衣的地点。侦查人员根据隋东杰的指认,在该土坑内挖出隋东杰、隋伟伟作案时穿着的血衣、作案用的刀子等物品。3、鉴定意见(1)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莱公(刑)鉴(尸)字(2012)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死者头颅无畸形,右下颏处有3.5厘米创口;左枕部耳后有3厘米创口;右后颈部有纵横二处创口,横行长3厘米、纵行长2.5厘米;枕项部正中有横长6厘米创口,深达颈椎。死者前胸部双乳连线上方散在8处创口,长的4厘米,短的1.5厘米,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右胸乳下有3处创口,分别长4厘米、2.5厘米、1厘米;右乳内侧至脐上有斜行20×3厘米擦伤;右下腹及腹外侧有散在8处创口,长的3厘米、短的0.5厘米;死者右上臂外侧有2处创口,分别长4厘米、2厘米;右腋窝处有2厘米创口;右肘窝处有2处创口,分别长4厘米、3厘米;右前臂有散在6处创口,长的6厘米、短的0.5厘米;左前臂近腕处有2处创口,分别长4厘米、2.5厘米;左手背部有5厘米创口,左手虎口处有6厘米创口;左食指尺侧有3厘米创口,右膝部有2×2厘米擦伤。解剖检验见右肺叶内侧有1.5厘米贯通创;心包右前壁有1厘米贯通创,心包填塞、内有大量凝血块;右心耳处有0.5厘米贯通创,深达右心房;腹腔内有少量不凝血,肝脏左叶隔面缘有2处贯通创,分别长1.8厘米、1.2厘米。分析论证意见是: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周身多处创口,心脏、肺脏、肝脏破裂等情况分析,符合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周身创口特征(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等)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切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是:死者李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莱阳市公安局送检的相关物证进行了检验鉴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烟)公(刑)鉴(法物)字(2012)69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在送检的单刃刀和从现场、副驾驶车座、右后车座上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是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014939×1020;(2)在送检的从左前门内侧把手上提取的拭子上检出人血,是隋伟伟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243678×1020。(3)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隋伟伟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隋伟伟患有人格障碍,作案时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良好,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物证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提取单刃尖刀一把、绳子2根、透明胶带一宗,上述物证随案移交,庭审中经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辨认,确认系作案工具。5、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隋伟伟于2012年9月25日在莱阳市某医院治疗其受伤的左手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在莱阳市某乡镇某村躲藏的犯罪嫌疑人隋东杰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对杀死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口供能够互相印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1)被告人隋伟伟供述主要内容是:以前我和孙某某谈恋爱,我俩感情挺深的,去年(2011年)夏天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某,成为朋友,在今年4月17日,我和李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到五月份的时候,这事被我男朋友孙某某知道了,要和我分手了,我不想和他分手,但他执意要和我分手。我俩分手后,我心情一直不好,今年7月份我开始在莱阳市学车的过程中,李某某经常开着他的宝马越野车找我玩,陪我一起练车。有一次李某某陪我练车时,他又提起我和孙某某的事,当时我就挺伤心的,因为是李某某和我发生性关系才导致我和孙某某分手的,受伤害的是我,李某某却没有事,还可以整天出来找我玩,于是我就对李某某怀恨在心,产生了想要教训李某某的想法。其还供述:(案发当时)大约到了晚上12点多,我们又聊到我和男朋友孙某某分手的事,我伤心的哭了,越哭越激动,就让隋东杰把那个包拿到前面两座中间,我打开包拿出透明胶带,用胶带开始绑李某某的双手,李某某反抗,隋东杰在李某某后面用绳子勒住他的脖子,李某某不敢反抗了,我就把李某某的双手在手腕处用胶带缠起来,又用胶带从膝盖处把他两腿缠起来,缠好后又聊了一段时间,隋东杰问我打算怎么弄,我说:你走吧,我要和李某某同归于尽。李某某听后要打开车门跑,我看见后从包里面拿出刀子来,当时他的后背对着我,我就朝他的后背及脖子后面连续捅了两三刀,被捅后李某某转过身子面朝着我,我怕他反抗,又用刀朝他的右侧胸膛部位乱捅,李某某用双手挡,用手抓刀子,我就朝他身上乱捅,捅了多少下我不记得了,这时李某某那面的车门不知怎么开了,李某某就下了车向北跑,因他的双腿被绑着,跑了两三步就一下摔倒在地上了,我和隋东杰跟着下了车,我拿着刀子追到李某某跟前,看到他挣扎想爬起来,同时在喊救命,我用刀朝李某某的心脏位置捅了有五六下,李某某被捅后大喊大叫,为了不让他发出声音,我用刀子朝李某某的脖子两侧捅,捅了几刀我不记得了,但李某某还是在喊叫,我就把刀子顶在他的喉结下面,用力将刀子捅进去了,捅了这一刀以后,李某某嘴里面就发不出声音了。在我捅李某某的过程中,我弟弟隋东杰在旁边在用脚踢李某某的后腰,我捅完后害怕李某某没有死还能出声,就把刀子给了隋东杰,让他再捅几下,隋东杰接过刀子朝李某某的上身捅了几刀,具体捅在什么位置、捅了几刀我没有注意。(2)被告人隋东杰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0年我姐谈了一个男朋友,看上去他俩感情很好。今年2、3月份,我姐突然和她男朋友分开了,当时她很伤心,问她什么原因她也不说。自从我姐和男朋友分手后,她的脾气一直就不好,经常莫名其妙的发火。今年(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俩在家里时,我姐哭了,她对我说有一个人她恨他,毁了她一辈子。她又说想“拾捣”他一顿,要我帮她,看到她哭的样子我也很伤心,连声说帮她。其还供述,(案发当时)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的后面,前面那名男子转过头和我打了声招呼,我从包里拿出刀子对他说:你欺负我姐来?那男子说没有,他又向我姐解释,我就把刀子放回包里,我姐让我把包放在前面两座之间的空里。当时我姐和这个男子说话,说着说着我姐就哭了,到晚上11点多,在我姐示意下,我从包里拿出尼龙绳,从后面勒住了那名男子的脖子,我姐过去侧坐在他的双腿上,打开包拿出胶带去绑他的手,又将他的双腿也绑上。绑完以后,我姐回到驾驶座上,又说起刚才说的那些事,说着说着我姐就激动了,拿起刀捅了那个男子胸部两刀,那男子转身想开车门跑,我姐用刀朝他后背捅了三四刀,那男子挣扎,挣脱了脖子上的绳子,打开车门跳下车了,他向北跑了没多远就摔倒在地上,我下车追了过去,追上后将他按在地上,我姐追过来后用刀朝他后背捅了几刀,这男子喊叫,我姐朝他后背、脖子等处乱捅一顿,捅了后,我姐说他还没死,把刀给了我,让我再捅他两刀,我右手拿着刀朝这男子又捅了两三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隋伟伟的辩护人提供的莱阳市某医院节育记录卡和人工流产手术协议书的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隋伟伟于2012年5月7日在该医院检查诊断为早孕,并作了人工流产,但该次流产系因李某某所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隋伟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人隋伟伟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认为该鉴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隋伟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蓄谋报复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杀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伟伟犯罪的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所引发,被害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隋伟伟交往的过程中,其行为亦有不当之处;被告人隋伟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依法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隋东杰对被害人有勒颈部、捅刀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隋东杰系受被告人隋伟伟的纠合、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被告人隋伟伟要小,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比照被告人隋伟伟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中,合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隋伟伟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隋东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隋伟伟、隋东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盖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