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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5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K217**“勇士”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银沙路与望湖路十字向西5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万波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并已兑现。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社会效果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