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旭升与被告杜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升,杜素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李旭升,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素哲,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路遥,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旭升与被告杜素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升的诉讼代理人王辉和被告杜素哲的诉讼代理人徐路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升诉称,2012年5月1日,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泌阳借原告现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约定2013年1月1日前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素哲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正在想办法筹措资金还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李旭升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杜素哲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泌阳向同在本地的甲方借款用于做生意,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于2012年5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二、为保证甲方权益乙方同意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6号楼3层4单元302的房产做为向甲方所借款项之抵押。三、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到期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甲方本金,乙方同意将该房屋抵偿给甲方作为所借钱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任何异议。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本协议。四、甲乙双方借款事件如有争议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杜素哲向原告李旭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李旭升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并定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杜素哲。日期:2012年5月1日。”因被告未依上述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素哲欠原告李旭升14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凭,且被告方认可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素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旭升偿还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杜素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世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