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韩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栖霞区大庄村。委托代理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矛盾频发。2011年9月女儿韩某果出生,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反而加剧。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市雨花东路59号花雨南庭小区某室房屋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生女儿后,原告制造种种矛盾意图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5日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果。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所生女儿韩某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二、原告每月第一、第三周星期日探视女儿;三、夫妻共同财产本市雨花东路59号花雨南庭小区某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2万元,房屋按揭款163653.17元由被告偿还。关于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原告陈述系婚前父母购买,主张任得两件,被告主张系因结婚,原告及原告父母赠与被告,主张全部归被告,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秦民初字第60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公积金还款计划及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的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待女儿长大后赠与女儿,因该部分财产系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而购买,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韩某果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韩某果抚养费1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此款每月20日前由原告韩某某直接付给被告王某。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次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探望韩某果。四、本市雨花东路59号花雨南庭小区某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房屋补偿款32万元,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将本市雨花东路59号花雨南庭小区某室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王某名下。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63653.17元由被告王某偿还。五、金耳环、金戒指归原告韩某某所有,金手链、金项链归被告王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陶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