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莫远坤诉被告谢庆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远坤,谢庆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莫远坤,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宛传友,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谢庆书,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莫远坤诉被告谢庆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何春华和人民陪审员袁林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远坤诉称:被告谢庆书在2010年9月1日向我借款五万元,约定按照2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谢庆书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将她本人所有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和一本银行存折交给我作为抵押。在2011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庆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是按月支付了我借款利息。因被告按时给付我利息,我就没有强行追收回借款,我还是按照之前约定收取被告利息。在2013年4月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利息的时候被她拒绝了,之后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也不愿意和我见面,而被告给我的信用卡和存折里面的钱我无法得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谢庆书归还我本金50000元和3个月的利息3000元(即2013年4月、5月和6月的利息),共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庆书承担。被告谢庆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莫远坤和被告谢庆书通过被告的老公公认识,被告系宜宾市翠屏区制材厂的退休工人,为了做生意被告谢庆书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谢庆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分。同日原告还让被告谢庆书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一张《借据》交给原告,《借据》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莫远坤名下人民币五万元证限期一年,并以工资卡和存折作贷抵押,逾期不还可将工资去银行取款。借款人:谢庆书,2010年9月1日。(当月利息以付)。随即原告到宜宾市翠屏区新街信用社,取出5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1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莫远坤没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是继续收取被告谢庆书资金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要求被告谢庆书支付资金利息时遭到被告谢庆书拒绝,止后就再无法联系到被告谢庆书。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月利息为2分,被告谢庆书结息至2013年3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用卡和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庆书向原告莫远坤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双方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庆书对借款已逾期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庆书依法应当履行偿还逾期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谢庆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到6月的利息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莫远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如被告谢庆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谢庆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何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