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沈贤林与赵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贤林,赵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沈贤林。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赵柏荣。原告沈贤林与被告赵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柏荣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柏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贤林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7,6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柏荣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7,650元的事实。被告赵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赵柏荣向原告沈贤林出具借条三份,确认截止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赵柏荣尚欠原告沈贤林227,65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贤林与被告赵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赵柏荣向原告沈贤林借款227,6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柏荣归还227,6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柏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贤林归还借款227,6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赵柏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