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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该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小康、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F174**号蓝色自卸低速货车,由南郑县法镇前往胡家营镇方向,车辆取道王湘公路,行至南郑县湘水镇晏家坝村1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刘某某(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后,刘某某倒地被碾压而受伤,经汉中3201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后被南郑县公安局湘水派出所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到湘水派出所。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损害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冯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龙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及张某证言,有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检照片、尸检报告,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刘某某发生擦挂,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家属在案发后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同时被告人冯某某所在村委会愿对被告人进行帮教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在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