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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太祥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日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太祥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周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82号原告东莞市鸿太祥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麒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东莞市鸿太祥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鸿太祥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JS-260(6+1)轮转印刷机1台和JS-270模切机1台,价格共计91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机器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机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机器款38037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分8期付款给原告。但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每日按照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纠纷交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印刷机的款项38037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协议书。被告周日华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机器购买合同(1007130012)作出修改,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原合同内容为JS-260(6+1)轮转印刷机1台价格1050000元,JS-270模切机1台价格110000元,共计1160000元。现甲方同意轮转机价格为850000元,270模切机价格为60000元,共计910000元结算;第二条载明乙方已付给甲方货款229630元,余款680370元。乙方在2011年12月5日付给甲方3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支票200000元),乙方将机器搬出甲方工厂。第三条载明,剩余货款380370元,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3年1月,乙方在每月的25日付47500元给甲方,甲方在机器中设定8期密码,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每月的30号密码自动生效。如遇特殊情况,双方提前通知协商。如乙方在指定日期已付款,而当日甲方未能解开密码,由此而造成乙方不便,甲方自动放弃下期货款作为补偿。如乙方未按协议中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余额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损失给甲方。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开始每月付款47500元给原告,直到2013年1月(其中2013年1月付款47870元),共380370元,协议书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0370元。至于违约金,由于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如乙方(被告)未按协议中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余额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损失给甲方(原告)”,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认识到逾期付款的相关后果。现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延期一天按余额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太祥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37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2元,由被告周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李嘉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