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亚敏诉被告张超、张跃、袁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敏,张超,张跃,袁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周亚敏,女,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张跃,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袁双喜,男,汉族,1971年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卢彦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金元,经理。原告周亚敏诉被告张超、张跃、袁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张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袁双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MQ9**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项城西出口处时,被被告张超驾驶的冀F736**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告袁双喜和原告受伤及袁双喜驾驶的鄂AMQ9**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双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回家继续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后续再次手术治疗的费用为6000元;营养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休息时限为10个月。另外,在原告还没有治疗终结时,原告与被告袁双喜共同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诉讼中,因当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不能评残,因此,在该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张超、张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1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项城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12)项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7.58元、护理费289.49元、交通费500元;同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12元、辅助器具费2107元。由于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对双方的损失赔偿责任是按照被告张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双喜承担30%的责任进行计算的,因此被告袁双喜还应赔偿原告按照30%的责任划分应由其赔偿的医疗费32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8元、辅助器具费903元,合计4367.68元。经查,被告张超在事故中驾驶的冀F7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已用完),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袁双喜在事故中驾驶的鄂AMQ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综上,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上述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5243.8元;2、被告袁双喜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8元、辅助器具费903元,合计4367.68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张跃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袁双喜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之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辩称,我方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该事故责任方为两方,因此应由两方共同承担。我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袁双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鄂AMQ9**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项城西出口处时,被被告张超驾驶的冀F736**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告袁双喜和原告受伤及袁双喜驾驶的鄂AMQ9**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双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周亚敏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章勤和母亲王水清轮流护理。另查明,冀F736**号轿车归被告张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记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双喜在事故中驾驶的鄂AMQ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周亚敏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2012年原告与被告袁双喜共同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时,因当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不能评残,在该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张超、张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1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项城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12)项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超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对于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袁双喜承担30%的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7.58元、护理费289.49元、交通费500元;同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12元、辅助器具费2107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基本精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据,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双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亚敏无责任。一、关于原告受损的具体数额问题。(一)误工费。经鉴定,休息时限为10个月,被告有异议,则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0天/月×10月-16天=284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原告周亚敏的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284天=15906元。(二)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时限为3个月,认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90天,减去已经支持的16天,还有104天,则其营养费为:20元/天×74天=1480元。(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农业户口)轮流护理,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限经鉴定为4个月,减去已经支持的医院期间的护理时间16天,还有104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情况,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则原告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120-16)天=2144元。(四)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情况构成两个十级,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20年×11%=44973.8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熊立炜2011年8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刚满一周岁,尚需抚养17年,其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2×11%=12840元。(七)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八)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予以支持。(九)被告袁双喜应承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发生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周亚敏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908.03元减去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的12635.62元,尚余327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44元。3、营养费:160元×30%=48元,4、辅助器具费:3010元×30%=903元。二、本案责任承担。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于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双喜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冀F736**号轿车归被告张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鄂AMQ9**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张超、被告袁双喜在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跃作为冀F73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管理该车,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906元,护理费2144元,残疾赔偿金449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80863.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49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44元、营养费492元、辅助器具费903元,合计6611.49元。三、被告张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200元、经鉴定后的营养费1036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65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1515元、被告袁双喜承担650元及鉴定费570元,由原告周亚敏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中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