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3时许,���告人黄某在瓯海区××大道××组团8幢对面,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