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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素平诉贾旭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平,贾旭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467号原告张素平,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玉琨(张素平之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旭君,男,198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科,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永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素平与被告贾旭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生、马玉琨,贾旭君,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平诉称,2013年4月9日8时25分,王中清及于闳旭乘坐张素平驾驶的电动车在平谷区泃河西路航宇小区路口由东向南左转,适逢贾旭君驾驶其所有的雪佛兰小客车(车牌号:京NJ52**)由南向东右转,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素���以及王中清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素平及贾旭君负同等责任。张素平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折、左手皮挫伤、双侧骨股头坏死。贾旭君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22日,张素平将贾旭君和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贾旭君赔偿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37.1元、现张素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张素平医疗费1448.92元、护理费19670元、误工费33600元(33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20年×10%)、鉴定费5033.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养费7800元(156天×50元)、支付乘车人王中清费用2012.4元、电动车损失2640元、拖车费45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912.69元,由贾旭君依责赔偿144347.6元,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贾旭君、北京分公司负担。贾旭君辩称:张素平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用。北京分公司辩称:北京分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之前双方有过诉讼,当时双方明确表示只审理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商业险的责任。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满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8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航宇小区路口处,张素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后乘王中清由东向南左转时,适遇贾旭君驾驶其所有的雪佛兰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J52**)由南向东右转,两车相接���,造成两车损坏,并致张素平以及王中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素平与贾旭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素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4月9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为张素平出具诊断书,诊断及建议一栏载明:脑震荡、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折、左手皮挫伤、双侧骨股头坏死。张素平承认双侧骨股头坏死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系其自身原有疾病。车牌号为京NJ52**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贾旭君,该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张素平与北京分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要求本院仅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内容。2013年4月24日,���素平作为原告将贾旭君、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二、贾旭君赔偿张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030.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素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护理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素平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日至30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20日、护理期为60至120日;张素平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信赖。张素平为此而支出鉴定费用5033.43元。为证明误工损失,张素平提供了证人刘×、于×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人证实:张素平的丈夫因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除张素平外,另外还雇人予以照顾,但张素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则完全由他人照顾。此外,张素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但鉴于该车辆确实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北京分公司为此同意酌情赔偿600元。经核实,本案中涉及张素平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18470.35元,其中医疗费1448.9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拖车费450元、鉴定费5033.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旭君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北京分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张素平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旭君依责赔偿。张素平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拖车费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素平主张的护理费时间有误,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张素平的护理费。张素平虽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夫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张素平必然因此付出一定的劳动对其予以照顾,故此应酌情考虑张素平的误工损失。张素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涉及的张素平的合理损失计118470.35元,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388元,其余部分由贾旭君依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十万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被告贾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平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计六千零四十九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张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素平负担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旭君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书燕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