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耿传军与曹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龙恩,耿传军,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晋龙恩。委托代理人晋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传军。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相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明珠。上诉人晋龙恩因被上诉人耿传军诉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晋龙恩的委托代理人晋磊,被上诉人耿传军,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晋龙恩首次诉讼书写的耿传军居住地,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与被告颁证的地块为同一地点没有争议。晋龙恩将该院落卖给郭某甲,郭某甲又卖给耿传军也是不争的事实。耿传军认为被告将其居住院落的土地确权给晋龙恩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耿传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晋龙恩持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8月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办理土地登记,应当依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被告先地籍调查,第三人后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曹县人民政府违反《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地籍调查表中的韩某某,就不是相邻利害关系人。另外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但是没有规定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现场指界,规定的是登记申请人进行现场指界。据此认定,被告土地初始登记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晋龙恩颁发的曹国用(2009)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晋龙恩上诉称,上诉人对耿传军与郭某甲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耿传军取得房屋的合法性,原判认定耿传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耿传军的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8月起算,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耿传军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耿传军答辩称,颁发给上诉人晋龙恩的土地证内的土地与耿传军购买的房屋占用的是同一块土地,政府颁证行为侵犯了耿传军的合法权益,耿传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政府发证没有告知耿传军诉权和起诉期限,耿传军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至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二年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本院庭审时,三方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主张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被上诉人耿传军提供了一份(2013)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已经生效,证明耿传军与郭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耿传军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晋龙恩表示,该判决只能证明耿传军与郭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能证明耿传军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晋龙恩已经就(2013)曹民初字第1187号判决申请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目前正在审查中。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是,上诉人晋龙恩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社区打渔庄海昌街六胡同东有院落一处。晋龙恩夫妻于1998年3月6日与郭某甲签订书面合同,以伍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与郭某甲(郭某甲已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郭某甲与妻王某某,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此居住。2006年9月3日,郭某甲与被上诉人耿传军签订书面合同,将居住的院落卖给耿传军所有,耿传军付现金伍万元整,耿传军之子在此院结婚居住,一直未发生任何争议。2011年7月,上诉人晋龙恩具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自己从1999年全家搬到北京居住,2011年3月份回到曹县后,发现房屋被耿传军占用并拒绝搬出,要求判令耿传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搬出房屋,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被上诉人耿传军在此案的诉讼中于2011年8月份得知上诉人持有曹国用(2009)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耿传军于2011年8月以郭某甲、晋龙恩夫妻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该案目前仍在原审法院重审中。2012年,晋龙恩夫妻二人具状起诉郭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郭某甲已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晋龙恩夫妻的起诉。2013年1月,晋龙恩夫妻具状起诉郭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郭某甲之妻王某某、之子郭某乙及本案的被上诉人耿传军等五人,要求依法解除其与郭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应以(2013)曹行初字第5号行政案件及(2013)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5月,晋龙恩夫妻具状起诉郭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其妻王某某、之子郭某乙及本案的被上诉人耿传军等五人,要求确认郭某甲与耿传军于2006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耿传军与郭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晋龙恩、其妻叶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耿传军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地籍档案显示,上诉人晋龙恩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是2009年3月26日,被告职能部门曹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日期是2009年2月20日(其中地籍勘丈记事日期是2009年3月15日),地籍调查表中调查记事及调查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除签署调查人董某某、刘某,勘丈人刘某、李某名字外,其他均是空白,原审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否认曹县国土资源局有此三名工作人员;在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姓名栏内,依次写有道路、李某某、韩某某、胡同字样,与2009年的实际不相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有审查人焦某某字样,盖有曹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印章,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初审意见为空白,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内,盖有曹县国土资源局印章,负责人处签名有晋龙奎字样,审核意见、日期均为空白,在人民政府批准意见栏内,盖有曹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批准意见、负责人、日期均为空白。原审被告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与被上诉人耿传军现居住的房院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一致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传军与郭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自2006年买房居住,原审被告在2009年颁发该被诉土地使用证时,耿传军在此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修缮与增建,其具体行政行为与耿传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耿传军自2011年8月知道原审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及内容,因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其向耿传军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证据,被上诉人耿传军至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记载的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及勘丈等时间颠倒,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没有任何审批意见,应视为没有审批,违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记载及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邻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晋龙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