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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29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俊梅,女,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微,局长。张俊梅因与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梅申诉称:原再审法院庭审中多次制止申诉人,不让申诉人陈述事实,驳夺申诉人的陈述表达权,程序违法。申诉人因工龄工伤问题向政府反映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申诉人对申诉人采用围追堵截、阻挠、打骂等,剥夺申诉人的反映权,侵害了申诉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王军伟、魏海洋、孟庆业系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是打骂申诉人的当事人,三人与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却对三人证言予以认定,对申诉人提供的真实客观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意见认为:申诉人因信访问题多次到被申诉人处无理取闹,被申诉人为维护市委大院正常办公秩序,对申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是履行职责,并未对申诉人人身伤害,更没有偷藏、毁坏申诉人的电动车。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并未认定申诉人遭到殴打及被申诉人藏匿、损坏电动车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生命遭受被申诉人侵害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本院认为:张俊梅诉称因工龄工伤问题到被申诉人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反映情况,与机关保卫人员发生纠纷。对于上述诉称事实,张俊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张炳忠证言等证据材料,但张炳忠的证人证言因张炳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仅证明了双方曾发生纠纷,并未显示保卫人员殴打张俊梅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张俊梅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人身生命遭受被申诉人侵害的事实。对于张俊梅要求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其电动车的损失的请求,张俊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诉人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其电动车的损坏负有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张俊梅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张俊梅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梅的申诉。审 判 长 :田伍莎代理审判员 :王赛光代理审判员 : 张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