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史胜定与俞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胜定,俞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史胜定。委托代理人:傅根强。被告:俞士杰。原告史胜定为与被告俞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胜定起诉称:原告在北仑新世纪建材装饰市场开灯具店,被告在北仑专业承包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多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等材料。自2010年7月被告承揽华力钢构等项目后至2012年底,被告陆续来原告店里购买灯具等材料,货款总额达120436.56元。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2月汇款1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货款110436.5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士杰未答辩。原告史胜定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77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材料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10436元的事实。被告俞士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灯具等装修材料。2013年1月,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104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0436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士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胜定货款110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俞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