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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中亚、徐孟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亚,徐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中亚,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所地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郑州市。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辨护人郭昌贵,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孟林,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住所地郑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郑州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63指控被告人姜中亚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孟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被告人姜中亚、徐孟林及姜中亚的辩护人郭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中亚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名门盛世公寓1923房间,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入户将被害人左某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于同年3月21日,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孟林。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中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孟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中亚、徐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姜中亚的辩护人提出姜中亚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中亚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名门盛世公寓1923房间,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左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后于同年3月21日,将该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孟林。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左某是同学关系并一起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名门盛世公寓1923房间,其和左某均有房间钥匙,姜中亚是其男��友,平时经常拿其钥匙回其租住的房间休息。左某的电脑被盗以后,姜中亚曾告诉其该电脑是他让另一个人偷走了,是配的钥匙进去的,钥匙用完就扔了,等其与姜中亚回到她们城东路的住处时发现了左某的电脑,后其与姜中亚一起将该电脑卖掉。2.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梁某同住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名门盛世公寓1923房间。2012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其离开租住处,回来时发现其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当时其问梁某是否回来过,她称她与男朋友姜中亚中午的时候回去过,但当时发现门是虚掩着。3.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4.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经辨认,被告人徐孟林指认姜中亚与梁某即是卖给其电脑的人;经梁某与姜中���辨认,徐孟林即是在城东路城南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的店内收购其电脑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6.被告人姜中亚、徐孟林均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中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孟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中亚犯盗窃罪,徐孟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姜中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孟林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姜中亚的辩护人提出姜中亚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中亚、徐孟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姜中亚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姜中亚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徐孟林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姜中亚、徐孟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中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孟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