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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丛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9日14时许,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华海育苗场四厂二车间内,因劝阻孙某离开育苗场而与孙某发生厮打,被场内工人劝解后,在三厂一车间王某与被告人丛某再次与孙某发生厮打,二人将孙某打伤,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丛某均系华海育苗场工人。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蓬莱市刘家沟镇华海育苗场四厂二车间内,因劝说孙某离开育苗场而与孙某发生厮打,被场内工人劝解,后在三厂一车间王某与被告人丛某再次与孙某发生厮打,二人将孙某打伤,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其到华海育苗场车间找其妻陈某,因王某劝阻其与其妻陈某在育苗场车间说话而发生争执及厮打,被劝解后,在三厂门口其与丛某、王某再次发生厮打,其被二人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因王某劝说孙某离开育苗场车间而发生争执及厮打,后在三厂门口,孙某被王某和丛某打伤。(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因王某劝阻孙某在车间内说话,而与孙某发生撕扯。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丛某被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王某、丛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