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余文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文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文兴,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傈僳族,小学文化,住腾冲县,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代理检察员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兴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文兴与车某某(另处)在腾冲共谋贩卖毒品,商定由余文兴组织毒品后贩卖给车某某。4月8日余文兴携带毒品在腾越镇三桥广场附近富滇银行门口交易时被腾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并从其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鸦片5砣,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海洛因3条,后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8克,鸦片净重10850克,经鉴定,鸦片中吗啡含量为7.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文兴贩卖海洛因28克、鸦片1085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文兴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犯意是对方先提起的,其受引诱后才贩卖毒品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文兴在他人利诱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主动交代未到案同伙的联系方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文兴于2013年4月8日携带毒品在腾冲县桥广场附近富滇银行门口与车某某(另处)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鸦片10850克,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10850克、海洛因28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文兴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文兴人赃俱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文兴的基本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余文兴贩卖的鸦片可疑物、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鸦片净重10850克,海洛因净重28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文兴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时间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余文兴的尿液采用吗啡-冰毒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3、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3〕110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文兴贩卖的28克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2.4%;贩卖的10850克鸦片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鸦片成分,吗啡平均含量为7.4%。 4、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4日中午得知余文兴在缅甸种鸦片让其帮忙找买家的事,就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8日12时许,将携带毒品来腾冲县桥附近的富滇银行门口交易的余文兴抓获。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文兴供述:2013年4月4日中午,其骑着摩托车来到腾冲县遇上以前认识的朋友(对方姓什么不清楚,两人以朋友相称),交谈后两人相约去吃饭。饭间,对方说他有一个朋友想购买15拽毒品鸦片,想让其帮他凑货,如果带到腾冲县城可以4000元人民币一斤的价格交易。其当即表明妻子是缅甸人,亲戚朋友多,可以凑到毒品。之后其就与其妻子的大爹等亲戚联系,以2000元人民币一市斤的价格赊购鸦片,三天内共凑得22.5市斤。其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那个朋友,对方约其4月8日在腾冲县城内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天,两人在富滇银行门口碰面,其看过钱后就约对方去人民医院取货,对方不肯,让其把货直接拿到富滇银行门口,然后其提着毒品来找对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其面从编织袋内查获5砣毒品鸦片,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三条压缩装毒品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鸦片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文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文兴及其辩护人关于受人利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文兴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文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8克、鸦片10850克、摩托车1辆(牌号为云M×××××)、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编织袋2只、纸盒1个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友保 审 判 员 杨福元 人民陪审员 张启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