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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837号原告杨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刘元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新,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行政部负责人。原告杨华与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华,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运、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诉称:2000年10月,我入职远东公司。2000年10月至2008年4月,远东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为外地农业户口。远东公司没有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另远东公司的大部分职员有房补、交通补助和全勤奖金,而我没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远东公司支付1、2000年10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90262.54元;2、2000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62508.67元;3、2000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房补、交通补助及全勤奖金83500元。远东公司辩称:杨华为外地农村户口,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我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一般向主营业务岗位发放房补、交通补助和全勤奖金,杨华在食堂工作,是辅助性岗位,故没有上述补助和奖金。且即便是主营岗位的补助和奖金,也不是一直都有。现不同意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今,杨华在远东公司食堂工作。2000年10月至2008年4月,远东公司未为杨华缴纳社会保险。杨华为外埠农业户口。远东公司未为杨华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庭审中,杨华要求远东公司支付房补、交通补助和全勤奖。远东公司称其部分职工有房补、交通补助和全勤奖,杨华的岗位无房补、交通补助和全勤奖。杨华未提交远东公司有支付其房补、交通补助和全勤奖义务的证据。2013年8月12日,杨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东公司支付房补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杨华的申请不予受理。杨华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杨华为农业户口,2000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远东公司未为杨华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杨华未缴养老保险补偿9556.64元。杨华要求未缴纳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华以远东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远东公司支付补偿的诉讼请求,应由有关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杨华的相关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杨华未提交远东公司应支付其房补、交通补助、全勤奖的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华二○○○年十月至二○○八年四月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负担(原告杨华已交纳,被告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