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严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严某甲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义快速路由西往东往鞋塘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金义快速路6KM+3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小黄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严某甲委托朋友报警和拨打救护电话,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抢救。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被害人马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行驶中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严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严某乙、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尸)字(2013)2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2770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傅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