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起步时,与前方顺停的孙某甲的鲁V×××××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2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车辆损失5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协议书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