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祥安汽贸诉被告人寿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793315-7。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蔡村上蔡组。委托代理人刘晓阳,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刘家沟村3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汽贸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刘晓阳,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的负责人屈朝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陕E874**半挂牵引车、陕EC8**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3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5月9日,原告车辆行驶至108国道1143km+810m时,与吴景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擦相撞,导致吴景梅当场死亡。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景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吴景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吴景梅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82.5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验尸费、运尸费、整容费7936元,共计252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进行索赔,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赔付203834元,原告认为其少赔偿48166元,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拒绝再赔,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偿少赔偿的经济损失48166元(其中丧葬费为22165元,验尸费、运尸费、整容费为529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其对陕E874**半挂牵引车、陕EC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吴景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承保了陕E874**半挂牵引车、陕EC8**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依合同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5260元无异议,但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不应为22165元,应按2012年度标准19521.5元计算;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规定的范围;原告向受害方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协议中没有体现;其余为超范围支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向受害方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的请求部分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与受害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受害人吴景梅家属户籍证明信;3、吴景梅家属领取赔偿款的领条;第二组:1、陕E87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与陕EC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2、陕E87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C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申请理赔时,向其提供的与受害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其申请理赔时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申请理赔时,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提供,且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已据此进行理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申请理赔时所提交,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陕E87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为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所有的车辆。2013年1月27日,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陕E874**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至。陕EC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二十四时至。两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二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5月9日,刘阳军驾驶陕E87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143km+810m处时,与由东向西再向南左转弯吴景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相撞,造成吴景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阳军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景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景梅生前扶养的人有其母亲韩青侠,1951年出生,长子袁伟华,1999年出生,次子袁少华,2004年出生,均为农村居民。韩青侠由吴景梅与吴国平共同赡养,吴景梅两个儿子由其与丈夫共同抚养。经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3年5月24日,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与受害人吴景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全额赔偿吴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运尸费、整容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2000元。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申请理赔后,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赔偿203834.08元,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未足额理赔,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认可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丧葬费为19521.5元。本院认为,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87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C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9日,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应依合同进行理赔。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实际赔偿的丧葬费为19521.5元,被告人寿财产渭南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应以此为限。受害人吴景梅母亲韩青侠现年62岁,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吴景梅长子袁伟华现年14岁,生活费计算年限为4年;吴景梅次子袁少华现年9岁,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以上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均有两人赡养或抚养,各人每年生活费为5115元÷2=25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景梅生前扶养的人为3人,前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115元,因而前4年应以5115元为限进行赔偿。据此,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应赔偿受害人吴景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052.5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为超范围赔偿。受害人吴景梅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调解书中写明“死亡赔偿费、丧葬费、验尸费、运尸费、整容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亦未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合理,其可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费用。验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应为丧葬费所包含的内容,不应另行支付。综上,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全额应赔偿受害人吴景梅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3834元。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38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9683.8元。以上两项合计229683.8元,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已支付203834.08元,还应再支付258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25849.7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6165.92元,商业险范围内96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李谋芝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月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