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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士荣与彭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荣,彭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刘士荣。被告彭勇。原告刘士荣诉被告彭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士荣诉称: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4832元(40087元/365天×44天)、护理费1537元(109.8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0681.9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204.60元(40681.96元×3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1363.94元,并承诺放弃后续医疗费(拆钢板)等的请求,诉讼请求变���为11795.41元。被告彭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驾驶其电动二轮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小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华村路段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驶入小白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正中神经损伤”,产生医疗费31049.02元(住院期间)。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4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确定营养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14天,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损伤程度、治疗及康复过程,误工时间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金额为4832元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过程,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金额为1537元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的损失合计38818.0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的事实成因及责任结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勇赔偿刘士荣损失11645.41元(38818.02元×3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士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交纳47元,由刘士荣负担1元,彭勇负担46元。彭勇应负担的诉讼费,刘士荣同意彭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