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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民一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雒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雒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民一初字第0285号原告雒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被告王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原告雒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早上,我将自家地埂上堆放的野草籽焚烧,被告看见后无理取闹,说我烧草籽熏了他家的树而对我谩骂,两人发生口角。当天下午,我在家中做饭,被告手持一把利斧闯入我家,用斧子在烤箱上猛砍几下,将烤箱砸翻,把放在烤箱上我丈夫的石头眼镜砸坏。接着,被告又在桌子上砸了几斧头,一边大骂要将我砍死,一边用手捏住我的脖子,并用力向墙上碰。我丈夫报警,110民警赶到村头时被告才跑回自家。次日,我到xx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天早上我去给牛割草,看见原告在我家树旁烧杂草籽,我让原告离树远一点,不要烧坏树。随后我去给村上的人修车。中午12点多,我回到家中,我妻子说原告今天早上在我家门前将我骂了一上午,而且言语非常难听。我听后气急了,便从家中拿了1把斧子去原告家问原告为什么骂我。我将原告家的烤箱砸了一下,把原告推搡了一把,但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人,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其地头烧杂草籽,被告认为原告烧杂草籽烧了他家的树,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随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当日12时许,被告手持斧头追到原告家用斧头砸原告家的烤箱,并推搡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丈夫拨打110报警。次日,原告到xx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93元。8月29日,原告又到xx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55.02元。2013年9月11日xx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渭公(城)行罚决字(201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xx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本院从xx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雒某、王某、王x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xx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王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人,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缺乏冷静,手持器械追到原告家中,砸原告家烤箱,并推搡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因烧杂草籽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后,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前长时间辱骂被告及其家人,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48.02元;2、误工费352.5元(70.5元×5天);3、护理费352.5元(70.5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以上共计1913.0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所花医疗费1048.02元、误工费352.5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913.02元。由被告赔偿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