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陆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阳朔县阳朔镇榕荫路阳朔县商业局院内,盗走失主黄某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黄川牌摩托车,当其驾驶该车行至商业局院门口时,被失主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与失主发生打斗,致失主全身多处被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伤失主,只是互相推打,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阳朔县阳朔镇榕荫路阳朔县商业局院内,发现失主黄某乙的一辆黄川牌HK125-3型摩托车未锁大锁,其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电门锁,并驾车逃离,当其驾驶该车行至商业局院门口时,被失主发现并予以阻止,其见状后欲弃车逃跑,但被失主抓住,其遂与失主发生扭打,抓伤了失主下体、脖子、胳膊等多处,致失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人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本案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涉案车辆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两把、小刀一把,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涉案车辆登记材料,证人黄某甲、谢某、黎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结论书,辨认人员、现场、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采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钥匙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