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文静、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季文静,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2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被告季文静。被告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大道安桥公寓。法定代表人纪红。被告季文静、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广泉,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季文静、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鲁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被告季文静、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季文静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01766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3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5200000元;首付1040000元,余款4160000元由被告季文静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41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季文静尚欠银行1406597.63元,该款已由原告向银行垫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季文静要支付原告垫付款违约金210768.05元。被告仲鲁工程公司为被告季文静提供担保,须为被告季文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季文静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406597.63元;2、被告季文静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210768.0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此后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季文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共计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5、被告仲鲁工程公司为被告季文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季文静、仲鲁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的是因为质量问题和保险理赔产生的,我方希望达成和解;2、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减免,受理费和保全费外的费用请法庭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贷款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及应按时还款的义务。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被告二提供担保责任。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后享有的权利,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二提供担保责任。证据四、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仲鲁工程公司为被告季文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被告季文静、仲鲁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季文静、仲鲁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季文静、仲鲁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季文静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0176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季文静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3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5200000元;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一条货款支付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40000及按揭费用112590元,余款4160000元由被告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季文静)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季文静)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违约金(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季文静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4160000元,被告仲鲁工程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贷款合同》上签章,被告仲鲁工程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季文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季文静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3月21日,共为被告季文静垫付了1406597.6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5月28日共产生违约金210768.05元。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季文静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季文静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季文静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季文静支付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垫付按揭款1406597.63元、违约金210768.05元(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文静赔偿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30000元并承担其他原告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仲鲁工程公司自愿为被告季文静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仲鲁工程公司对被告季文静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文静、仲鲁工程公司提出本案产生的原因有设备的质量问题和保险理赔方面的因素,但被告季文静并未提出实际意义上的诉求,同时,被告季文静提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季文静、仲鲁工程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406597.63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违约金210768.05元(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季文静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56元,由被告季文静、枣庄仲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