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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专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5日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监视居住,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梁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无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邢台市平乡县设立“平乡县某保险咨询服务部”,对外承揽保险业务。马某某在明知某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限制承保三轮类机动车险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名义承保三轮类机动车保险业务,并向投保人出具假保险单,骗取时兴军、常增安、徐利国等五十三名投保人保费共计人民币71016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积极对各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截止到庭审之日,已有三十名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某保险咨询服务部内扣押的账本彩色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保险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对于扣押过程出具的证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平乡县车险保单及印章的情况说明、关于马某某的情况说明及任职通知、马某某进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公司的入职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平乡县某保险咨询服部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马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时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等五十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某保险公司的名义为客户办理三轮类机动车保险业务,并出具假的保险凭证,骗取投保人的保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表现了其最大限度地挽回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已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且谅解的被害人数还在增加;4、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此案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5、被告人马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6、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较易改造的良好基础,能较快回归社会;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跃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