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范光祥与易永刚、王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易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易某某出具给原告范某某的借条及银行打卡凭证各一份和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曾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两被告明确表示其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之诉,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易某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