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华,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宝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华与被上诉人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投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上诉人亳州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王妍,被上诉人浙江长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宝理、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浙江长城建设公司承包了亳州市和平路还原小区丁家坑1#,2#楼工程,发包人为亳州建投公司,陈伟武分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3月5日,李文华(乙方)与陈伟武(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承包亳州市丁家坑1#楼、2#楼的室内给排水电气;2、本工程为一次性包定,不按工期长短和图纸变更计算人工费,不补人工工资差;3、承包的人工费总决算为:定额人工费全部(注:不去下浮点和税金等),并且再增加伍仟元;4、付款方式和其他事项全部按照2006年的一期协议执行;5、①2007年3月份以前已付贰万柒仟元人工费。②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承认甲方付出的壹万肆仟元人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述称及其所举证据,不能认定陈伟武欠李文华人工费856677.4元。另,陈伟武于2009年12月08日死亡,2011年03月18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62-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李文华对陈伟武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文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伟武具体拖欠其多少工人工资款,且陈伟武也未认可拖欠李文华的工人工资款的数额。故李文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陈伟武的事实主张,更不足以证明其对亳州建投公司、浙江长城建设公司的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李文华负担。李文华上诉称: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部分已经述明,本案争议的工程系亳州建设投资公司发包给了浙江长城建设公司,浙江长城建设公司又将其中丁家坑1号楼、2号楼的水电分包给了陈伟武,陈伟武又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建设完成。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争议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却又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应当考虑到上诉人只是一个水电承包包工头的事实,对该工程的所有资料均在两被上诉人处存放,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途径能取得这些证据,已经是穷尽其极,为此,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要求向被上诉人调取包括本案争议的1号楼、2号楼的水电决算表及工程量的材料,但均以被上诉人不配合为由,没有取到。但上诉人所举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本案争议的房屋也早已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人工费不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李文华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文华的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文华与陈伟武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给被上诉人干工程;3、工程取费计算表,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干活人工费计算依据;4、2008年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包丁家坑1号、2号楼安装工程,同时该合同也是人工费的依据;5、竣工工程质量处理回单,证明1号楼、2号楼已交付,上诉人的工程安装已完成;6、陈伟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陈伟武已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是李文华聘请的工人,在还原小区丁家坑1号楼、2号楼工地做水电安装,证明该工程是李文华实际施工的;8、即李文华与邓立签订的协议书及邓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邓立实施水电安装,实际是邓立通过协议为李文华干活,陈伟武直接支付给邓立的工资款,是从李文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亳州建投公司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亳州建投公司与上诉人李文华没有合同关系。亳州建投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亳州建投公司是合法存续的法人、是合法的发包人;2、建设工程合同,证明:亳州建投公司只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且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付款单,证明亳州建投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其二审向法庭提供了其单位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更改为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浙江长城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李文华做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浙江长城建设公司无关,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浙江长城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及2009年元月20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浙江长城建设公司承建的还原小区1号楼、2号楼的水电工程全部是由邓立和刘允魁施工的,而不是李文华施工的。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更改为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系上诉人李文华实施?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文华虽向法庭提供了其与陈伟武签订承包工程协议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该协议中的工程量和工程的结算清单,陈伟武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未认可拖欠上诉人李文华的工人工资款。故上诉人李文华认为该工程系其完成,请求亳州建投公司、浙江长城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李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灵春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