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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玉莲与杨云、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莲,杨云,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吴玉莲,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汪萍,董事长。原告吴玉莲诉被告杨云、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莲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杨云以资金紧缺、急需周转等理由向我借款80万元,杨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杨云承诺按期还本付息。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息,但两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8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12.8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后期利息随本金结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云庭审中辩称,杨云没有在2012年4月5日借到吴玉莲80万元,更没有让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80万元担保。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吴玉莲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吴玉莲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玉莲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杨云20**年4月1日与吴玉莲签订了一份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3、借款人签名是杨云,并按了手印。双方约定所借款汇入由杨云指定的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卡号:6216616315000332225,户0主:金融;4、该借款由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三、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叶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吴玉莲通过叶琳在2012年4月5日按杨云指定的中国银行无为支行,卡号:6216616315000332225,户主:金融,汇款76万元,该笔款为吴玉莲所有;四、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80万元借款由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了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五、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玉莲与杨云发生债权期间,吴玉莲委托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杨云发出律师催讨函,催讨借款,杨云在催讨函上签字认可这一事实。杨云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由杨云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条中杨云名上的手印进行指纹鉴定,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借据上手写文字“捌拾万元整”、银行卡号及“借款人:杨云”三处的红色指印均是杨云的右手食指所留;二、收据、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杨云20**年5月3日向成卓公司付利息款4万元,2012年8月10日通过中行向成卓公司董事长吴玉莲汇款8万元事实,杨云是欠成卓公司的借款,并不是欠吴玉莲个人的;三、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云是向成卓公司借款的,另外说明一个情况2013年4月份杨云向成卓公司还款31万元,当时为了方便他们做账才打的借条。对吴玉莲提交的证据,杨云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借条我是借成卓公司的80万元,并不是借吴玉莲80万元,借款时吴玉莲本人也不在场,也没有签字;证据三,叶琳是成卓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与成卓公司有经济往来,她也确实给我打款76万元,与吴玉莲无关;证据四,担保合同也与吴玉莲无关,是我找成卓公司借款的80万元,给我打款是76万元;证据五,律师函是复印件,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杨云提交的证据,吴玉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收据收款人是叶琳,与本案无关联性,汇款凭证是杨云个人行为,但对于汇款8万元至吴玉莲账户是认可的,但与本案无关,如果是还这笔账务我方也认可;证据三,查询资料只能反映有个成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玉莲,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吴玉莲提供的一-四组证据,结合杨云提供的证据二及庭审笔录来看予以认定;但杨云所借吴玉莲款为76万元,吴玉莲称通过叶琳给付现金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杨云提供的证据二,通过庭审了解吴玉莲与杨云之间的借款,诉讼到法院的为这笔76万元,杨云与成卓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杨云通过叶琳给付利息4万元和银行汇款8万元,时间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后不久,且叶琳是吴玉莲作为董事长的成卓公司工作人员,可以认定是归还吴玉莲借款76万元利息。证据三,吴玉莲虽是成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琳是成卓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说明该借款是借成卓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杨云以资金紧缺、急需周转等理由向吴玉莲借款80万元,杨云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2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玉莲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月5日吴玉莲委托叶琳按照约定,通过银行汇款76万元到指定账户。嗣后,杨云分别于2012年5月3日、8月10日,通过叶琳和银行给付利息4万元、8万元与吴玉莲。余欠本息,经多次催讨无着,致讼。另查明,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1日注销。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云所借吴玉莲款76万元,月利率2﹪,期限2个月,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吴玉莲庭审中称另通过叶琳给付现金4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叶琳出具的收条4万元与已无关,因杨云与叶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且该款在借款76万元借出后1个月出具,应认定为借吴玉莲76万元利息,所称理由不能支持。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吴玉莲诉请杨云给付借款8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付息,应调整为给付借款76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付息,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庭审后吴玉莲撤回对安徽省无为县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玉莲借款7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王晓春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