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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王军、杨春梅、石洪兵、王英、杨承运、鄢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石洪兵,王英,王军,杨春梅,杨承运,鄢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21-5。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洪兵,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王英(与石洪兵系夫妻),女,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王军,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杨春梅(与王军系夫妻),女,生于197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杨承运,男,生于1976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鄢菊英(与杨承运系夫妻),女,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被告王军、杨春梅、石洪兵、王英、杨承运、鄢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洪兵等六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借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洪兵偿还2013年8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33763.60元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至利息、罚息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杨春梅、王英、王军、杨承运、鄢菊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军、杨春梅出具书面意见辩称,被告王军、杨春梅为被告石洪兵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系被告石洪兵所用,一切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石洪兵承担。被告石洪兵、王英、杨承运、鄢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石洪兵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借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请求。另查明,原告出具有诉讼律师费发票一张,其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军、杨春梅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和诉讼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石洪兵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石洪兵发放了贷款,被告石洪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清偿债务及给付逾期利息民事责任。被告王英、王军、杨春梅、杨承运、鄢菊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催收该笔借款支付律师费20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洪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33763.60元及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由被告石洪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向其催收借款的诉讼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王英、王军、杨春梅、杨承运、鄢菊英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英、王军、杨春梅、杨承运、鄢菊英负担。先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垫付,双方在履行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才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