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魏某,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魏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相处还可以,在原告怀孕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在双方亲朋劝说下,被告承诺不再联系,但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未履行承诺,而且变本加厉联系更加频繁。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伤透了心,于2011年11月底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见过面,现已分居近两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年××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6日生女孩魏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原告离家外出。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10)聊东结字005055结婚证一份;2、本院(2012)聊东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导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其夫妻关系确难以维继,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孩子尚年幼,并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婚生女孩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过付一次,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下半年度抚养费,每年的11月1日、5月1日各支付一次,依次类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