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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乙,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员外刘家村碑西处,与步行过公路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死亡。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并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员外刘家村碑西处,与步行过公路的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死亡。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逃逸,本应从严惩处,但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