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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严建龙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严建龙,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胡建英。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原告严建龙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张天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龙起诉称:2011年9月4日16时37分许,被告宗文峰驾驶浙B×××××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46KM+100M(本市观海卫镇宏一道口)处时,与沿观海卫镇三海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道口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甬慈观民初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案外人宗文峰在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12513.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120000元的赔付义务,而案外人宗文峰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既不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行使商业三者险保险请求。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的,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被告请求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宗文峰违法记分已达到12分,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宗文峰亦不存在怠于请求保险金的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保险人宗文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512513.5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010版)、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拟证明在被保险人宗文峰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方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做了说明及告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就对方所提交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民事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宗文峰虽有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表述有异议。原告对发票、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宗文峰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文本上无投保人宗文峰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否系投保时所附条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民事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告对发票、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案外人宗文峰在事故发生时违法记分已达12分的事实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案外人宗文峰在事故发生时违法记分已达1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投保单上宗文峰的签名有异议,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保险条款,本院将在后续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6时37分许,案外人宗文峰驾驶浙B×××××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46KM+100M(本市观海卫镇宏一道口)处时,与沿观海卫镇三海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道口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宗文峰在事故发生时违法记分已达12分。2011年9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1)第3302222011B01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宗文峰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过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严建龙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宗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建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建龙诉被告宗文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甬慈观民初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宗文峰在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12513.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的赔付义务。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宗文峰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未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否系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案外人宗文峰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的签名仅有一处,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承认,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声明的效力,应有条件予以认可,对于不同的声明内容,应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投保人声明中有“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表述,被告在庭审中亦出具了相应的保险条款,结合实际交易过程中保险条款一般均系另附且无签名处,法律对于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方式亦无特别规定,应认定被告对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事实已作初步举证。原告如要否认,则须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对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的效力则显然是不同的。正是考虑到实际交易过程中保险人极少能真正做到口头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故法律明确规定并强调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些规定不应仅凭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名处增加一段投保人声明而失去其对保险人的规范效力。除了投保人声明外,保险人仍应举证证明已尽可能对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中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为其中的重要形式。本案中,被告虽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因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的字体异常细小,使得加黑部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差异,也正是由于字体过小,给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势必造成一定障碍,明显削弱了其实际所能起到的提示作用,故对此应予规范,应视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未尽到提示义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案外人宗文峰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案外人宗文峰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未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应视为怠于行使保险权利,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龙保险金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开户银行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010122000515515。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8日下发的《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要求,保险条款的字体应不小于5号字,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所用字体经本院比对已小于7号字体,明显过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