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小丹与项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丹,项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赵小丹。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项林海。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原告赵小丹诉被告项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项林海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丹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父亲赵国寅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曹上线由北往南行驶。13时50分许,途经曹上线3km+500m地段时,与被告项林海驾驶的从道路东侧开口处由东往北转弯进入曹上线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寅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国寅与被告项林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小丹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2411元。现请求被告项林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临时居住证一张、浙江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张、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明细八页,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程录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三页、诊治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十二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项林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的父亲赵国寅和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在提出诉讼中未对其父亲提出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应剔除部分不合理的天数。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项林海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诉讼中,被告项林海向本院申请,要求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请求,并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经质证,被告项林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涂改;原告要求继续住院,其住院的时间过长,应踢出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诉讼中被告已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为依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应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义乌北苑街道爱咪幼儿园工作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被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第5项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亲赵国寅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曹上线由北往南行驶,13时50分许,途经曹上线3km+500m地段时,与被告项林海驾驶的从道路东侧开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进入曹上线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寅及乘坐在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8546.62元及门诊医疗费223.93元。期间,被告项林海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2013年1月2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项林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道路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过错方;赵国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道路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过错方。赵国寅与被告项林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小丹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自行委托,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其请求,并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北苑街道爱咪幼儿园工作,并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了暂住证明。被告项林海的车辆未投保。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损失中应当由赵国寅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以被告项林海承担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虽已经鉴定且被告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一致,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算的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其应当在相当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赵小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0.55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误工费16849.48元(94.66元/天×178天)、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营养费5872.5元(65.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21452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林海在相当于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小丹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项林海赔偿给原告赵小丹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8770.55元、残疾赔偿金32200元、误工费16849.48元、护理费13300元、营养费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94522.53元的50%,计人民币47261.27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167261.27元,扣除被告项林海已支付给原告赵小丹的8000元,余款15926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元(原告赵小丹已预交937元),由被告项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