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淑贤与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谢述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民一拟稿人:张娜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陈淑贤,女,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雅静,女,汉族,1982年3月5日生。被告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谢述贵,男,1985年10月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贤诉被告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谢述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雅静、被告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被告谢述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贤诉称,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谢述贵驾驶冀B×××××普通客车在环城西路马驹桥村人行天桥南侧将正在推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致两车受损。经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谢述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二院住院治疗。冀B×××××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3.09元、挂号费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存车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127.09元。被告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谢述贵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70%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向原告夫妻做过调查,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原告丈夫每月收入1300元,我公司可按此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超过此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谢述贵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城西路马驹桥人行天桥南侧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陈淑贤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36603.99元(包含被告谢述贵垫付2898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原告需卧床休养6周。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韩雅静护理。2013年7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述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唐山雨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陈淑贤每月工资收入3450元证明及唐山市路南东利机械加工厂出具的韩雅静每月工资收入3100元证明,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分别按每月1800元和1300元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品开支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603.99元(包含被告谢述贵垫付289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5040元(1800元/月÷30天×84天)、护理费3640元(1300元/月÷30天×84天)、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50元、存车费370元,共计人民币46943.99元。另查明,被告谢述贵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小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谢述贵驾驶该车辆系个人行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分别按每月1800元和1300元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故本院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43.9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9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谢述贵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22371.19元[(46943.99元-18980元)×80%]。其中被告谢述贵为原告垫付的2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谢述贵。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53.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述贵为原告陈淑贤垫付医疗费2898元。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淑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陈淑贤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