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斯继华、斯继华与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继华,斯继华与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斯继华。委托代理人斯继红。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秀国。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张勇。原告斯继华与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斯继红,被告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和审核,于2012年9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斯继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30日,因原告病情复发,本案再次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8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斯继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李君驾驶被告安联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l×××××/浙l×××××挂半挂车,沿沈家东迹大桥由衢州至龙游方向行驶,行驶至沈家东迹大道与霞飞路交叉路口时,因道路雪天地滑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斯继华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斯继华无责任。浙l×××××/浙l×××××挂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市户口,受伤前,在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联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44889.34元、继续治疗费120000元(3000元/年×40年),伤残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误工费71753.37元(733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13天)×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0元、护理费6850元[(62天×2人×50元)+(13天×1人×50元)]、住宿费11202元、伤残鉴定费2608元,合计417862.71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的部分由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浙l×××××/浙l×××××挂半挂车行驶证、李君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情况。2、衢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信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各1本,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5张,医疗证明书4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陪护、建休等情况。4、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5、住宿费发票11份,餐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伤后住宿费、餐费支出的情况。被告安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票据,其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的天数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票据,对原告后一次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若法院认可此次治疗,则认为原告至此已经治疗终结;对鉴定费及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宿费不具有合理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它无异议。本院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结果,因伤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案审理中,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无依据,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李君驾驶被告安联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l×××××/浙l×××××挂半挂车,沿沈家东迹大桥由衢州至龙游方向行驶,行驶至沈家东迹大道与霞飞路交叉路口时,因道路雪天地滑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斯继华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斯继华无责任。浙l×××××/浙l×××××挂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主、挂车各投1份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斯继华目前患有脑挫裂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人格改变。2、法律关系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患有的智能损害、人格改变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斯继华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或参考医疗机构相关证明。5、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240天、60天、62天。原告系城市户口,受伤前,在浙江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联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次事故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229340.94元,其中:医药费44889.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446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误工费23493.60元(24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62天+13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100元(62天×1人×50元)、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安联公司的驾驶员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司法鉴定评定的结论天数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提供的住宿费系2012年5月30日开具,但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原告系外地人,受伤后家人从外地来衢州陪护照顾原告,帮助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各2000元,原告因病情复发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关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继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需要长期继续用药,但未说明具体的用药剂量和时间,故无法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确切金额,结合金华天鉴司法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斯继华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24286.94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斯继华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5054元(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原已垫付4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893元,由原告负担2812元,被告汪泽中负担4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甘富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