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818号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地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进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长进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长进公司向凯华公司购买一批型号为1.0﹡972﹡2000和1.0﹡960﹡2000的6082-T6铝板,性能要求:铝板不得有针孔、裂隙、空洞等,表面清洁光华,长进公司向凯华公司预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长进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凯华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凯华公司将货物加工处理好后,长进公司前去检验,发现凯华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长进公司认为,长进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长进公司将定金支付给凯华公司,但凯华公司至今仍没有向长进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长进公司与凯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凯华公司按定金罚则向长进公司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凯华公司承担。被告凯华公司辩称:2013年3月15日,经长进公司与凯华公司协商,长进公司向凯华公司购买一批型号为1.0﹡900﹡2000和0.6﹡972﹡2000的6082-T6铝板,但购销合同约定:长进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后20日,需付清全部货款后,凯华公司才能发货。合同签订后,凯华公司按约定生产完毕,但长进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2013年5月10日,长进公司来函取消订货,该批产品只有回炉处理,给凯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长进公司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凯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长进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长进公司与凯华公司协商,长进公司向凯华公司购买一批型号为1.0﹡960﹡2000和0.6﹡972﹡2000的6082-T6铝板。凯华公司向长进公司发出《购销合同》传真一份,约定:型号1.0﹡960﹡2000的6082-T6铝板数量约3吨,单价按收到定金当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价加每吨12000元加工费,型号0.6﹡972﹡2000的6082-T6铝板数量约3吨,单价按收到定金当天上海长江现货铝锭价加每吨13500元加工费,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20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质量标准按国标生产GB/T3880-2006,凯华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长进公司承担,货到验收,如有质量问题10天内提出异议。预付定金5万元,长进公司以现汇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此传真件与原件同样有效,不得添加内容或涂改内容,否则添加或涂改部分视为无效等。长进公司收到凯华公司的传真件后,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并于该日向凯华公司汇出5万元定金。凯华公司认可收到长进公司的5万元定金。庭审中,长进公司认为,长进公司给付定金后,派人到凯华公司检验货物,经检验,凯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故没有付款。凯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5月10日,长进公司向凯华公司发出订单取消联络函,以凯华公司应在2013年4月5日前交货而凯华公司延期交货为由取消购货合同,并要求凯华公司退还预付款。以上事实,有长进公司提供的凯华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传真给长进公司的购销合同的传真件、2013年3月15日长进公司给凯华公司的5万元定金的汇款单、2013年5月10日长进公司向凯华公司发出订单取消联络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凯华公司应在2013年3月15日收到长进公司5万元定金后20日,长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向长进公司发货。庭审中,长进公司未就其辩称凯华公司产品不合格提供证据证明,长进公司承认其没有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凯华公司发出订单取消联络函,故长进公司已构成违约。现长进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凯华公司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长进公司要求凯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凯华铝业有限公司按定金法则向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