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姚树敏与济宁市任城区大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济宁市任城区大成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张雷、黄清志(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孙文艳(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树敏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敏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正式员工,于2002年办理内退,2004年办理病退。因当时被告经营困难,自1997年元月份至2004年12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退休后,一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亦一直答应补发。2013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拖欠的工资不再补发。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元月至2004年12月份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7600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成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求补发过工资。被告自1997年2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全体职工不再上班,被告只负责用租赁房屋所得租金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1997年至2004年间并没有付出劳动,被告就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阐明,其已经于2004年退休,即双方已经于2004年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为集体所有制非公司法人,其主管部门为济宁市任城区乡镇企业局。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其自1993年1月份就没再上班,于2004年12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自1997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份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被告诉至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及被告提供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济宁市任城区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济宁市任城区中小企业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局下属大成公司职工姚树敏同志,1947年出生,1965年12月参加工作,2004年12月退休,月基本养老金541.65元,从1997年1月以后公司未给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其于200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元月至2004年12月份工资,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卫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