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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谢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谢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徐建明。被告:谢龙伟。原告徐建明与被告谢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建明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期等内容。2011年8月2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24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建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谢龙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60000元、2011年8月7日归还等内容。2011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个月等内容。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姜晓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