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强革鼎、强曼君等与强曼萍、强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革鼎,强曼君,孙强,强曼萍,强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强革鼎,美国国籍。原告强曼君。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受强革鼎、强曼君、孙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曼萍。被告强怡。委托代理人葛恒敏(受强曼萍、强怡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革鼎、强曼君、孙强诉被告强曼萍、强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革鼎、强曼君、孙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贵,被告强曼萍、强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革鼎、强曼君、孙强诉称:强士奎与唐永丽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强革新、强革鼎、强曼君、强曼萍、强曼联、强曼志六名子女,强曼志于1990年6月13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孙强,强曼萍育有一子强怡。强士奎于2004年12月因病去世,唐永丽于2012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唐永丽生前说过强怡在2006年向其借款7万元,2012年3月22日,陈忠(强曼君之夫),强革鼎、强曼联、强革新、强曼萍召开家庭会议,确认强怡曾向唐永丽借款7万元,已归还3万元,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故各方在《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上载明:强怡借妈妈共7万元,现据强曼萍讲已归还3万元,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等内容。但强曼萍、强怡均拒绝还款。因强曼萍也是唐永丽的继承人,且强革新、强曼君明确放弃继承,故在该欠款中可扣除强曼萍的继承份额1万元,请求判令:强曼萍、强怡共同归还强革鼎、强曼君、孙强3万元。被告强曼萍、强怡共同辩称:1996年至1998年期间,强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曾多次向唐永丽借款累计7万元左右,因双方系家庭成员,未签订借据,期间,强曼萍陆续还款3万元,强怡陆续还款4万元,均为现金还款,也未要求唐永丽出具收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2012年3月22日召开家庭会议时,强革鼎听强曼联讲起唐永丽曾经借款给强怡的事情,强曼萍称其还款3万元,强怡还款4万元,都是通过每次3、5000元现金还款的方式,现已全部还清。其他家庭成员表示将强曼萍讲的事实通过家庭会议书面确认下来就可以,没有其他意思,也不需要征求强怡的意见,强曼萍对《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上载明“强怡借妈妈共7万元,现据强曼萍讲已归还3万元”的内容也表示认可,故签字确认,因其余4万元系强怡归还,其不便代强怡表态,故未在《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载明强怡还款情况。但“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的字样系事后添加而成,强曼萍不予认可,且即便存在欠款,其作为继承人,归还时也应扣除其继承份额,现“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的表述与常理不符。因唐永丽与强怡生前关系亲密,即便强怡结欠唐永丽借款,唐永丽在生前没有追讨,代表唐永丽已放弃该债权。强怡借款始于1996年,至今已有16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强士奎与唐永丽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强革新、强革鼎、强曼君、强曼萍、强曼联、强曼志六名子女,强曼志于1990年6月13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孙强,强曼萍育有一子强怡。强士奎于2004年12月因病去世,唐永丽于2012年2月23日因病去世。2012年3月22日,陈忠(强曼君之夫),强革鼎、强曼联、强革新、强曼萍召开家庭会议,并签订《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诉讼中,强革新、强曼联放弃继承,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证明、户籍资料、《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中“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的字样是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强革鼎、强曼君、孙强主张:《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载明:强怡借妈妈共7万元,现据强曼萍讲已归还3万元,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等内容,上述内容均系2012年3月22日召开家庭会议后由陈忠书写而成,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强曼萍、强怡主张:其并不认可欠款4万元之事实,也无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述内容系事后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提供间接证据如下:1、两份公证遗嘱,证明强士奎和唐永丽为了避免子女产生纠纷,已经通过公证遗嘱进行分配,从来没有提到过强怡还有欠款未归还的事实。因强怡的借款是1996至1998年间借的,至唐永丽死亡,强怡与唐永丽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未归还的事实。2、2006年10月6日所写的遗嘱,载明唐永丽赠给强怡之妻1万元,如果强怡还欠唐永丽钱的话,唐永丽是不可能再给强怡之妻1万元的。3、2008年6月23日唐永丽写的遗言,载明“我事后,若孙在无法回来,由外孙强怡捧我照片送终”,证明强怡与唐永丽感情亲密。4、2009年7月4日唐永丽写的补充遗嘱,载明“名为唐永丽的生活费存折,系作为我和父亲的墓地管理费支出用款”,证明唐永丽将其身后的全部事情都安排妥当,没有提到过4万元借款的问题,可以印证该借款已归还。5、2013年9月18日强革新所写的证明1份,载明:2013年5月30日起诉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不会起诉,3月22日《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这份材料原来我有复印件,隔了两天都被强革鼎讨过去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想参与,原件只有1份在强革鼎处等内容。强曼萍、强怡认为强革新、强革鼎、强曼君、强曼萍、强曼联、孙强之间因其他财产发生的继承案件中,强革新均参加诉讼,现其不参加诉讼,又称复印件被强革鼎取走,再结合上述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时,各方当事人均已知晓7万元借款已归还,故“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是事后擅自添加的。经质证,强革鼎、强曼君、孙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2、3、4仅能证明唐永丽在遗嘱中处理了部分财产,不能证明不存在本案所涉借款。遗嘱中没有处理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证据5系其起诉后,强曼萍与代理律师找到强革新,对其施加压力后,强革新所写的,强革鼎将会议记录复印件拿回去不是事实。本院认定:强曼萍、强怡提供的证据1、2、3、4只能证明唐永丽生前对财产进行了处置,不能证明唐永丽已对全部财产进行了处置,更不能证明强怡已归还唐永丽借款的事实,强革鼎、强曼君、孙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强曼萍、强怡所提供的证据5中,强革新虽称其保管的《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复印件被强革鼎取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继承人有权自由选择是否参加继承,强革新放弃本案继承权亦未说明原因,故强革新参加其他继承案件,放弃本案继承权也不能证明“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系事后擅自添加而成。本院认定《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所载明的各项内容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强曼萍同意余款4万元由其承担,系债务加入,应当与强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强曼萍、强怡认可强怡曾向唐永丽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强曼萍主张其已还款3万元,强革鼎、强曼君、孙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强曼萍主张即便存在欠款,其作为继承人,归还时也应扣除其继承份额,现“余下4万元由强曼萍归还”的表述与常理不符合,本院认为强曼萍在明知强怡已经还款4万元的情况下,以“其余4万元系强怡归还,其不便代强怡表态”为由未在《有关妈妈遗留存款问题》载明强怡还款情况,同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强曼萍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强怡主张其已还款4万元,无相关证据提供,强革鼎、强曼君、孙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强怡结欠唐永丽4万元。强怡与唐永丽生前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永丽可随时主张强怡归还借款,强革鼎、强曼君、孙强作为唐永丽的继承人,也可随时要求强怡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强革鼎、强曼君、孙强首次主张债权即2013年8月2日起计算,本院对强曼萍、强怡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强士奎、唐永丽生前未作出追讨借款的意思表示及遗嘱未对借款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其已放弃债权,该债权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强革新、强革鼎、强曼君、强曼萍、强曼联、孙强均系强士奎、唐永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强革新、强曼联放弃继承,故强革鼎、强曼君、强曼萍、孙强可对4万元行使继承权,本院对强革鼎、强曼君、孙强主张强曼萍、强怡归还其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强曼萍、强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强革鼎、强曼君、孙强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强曼萍、强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