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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吕春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赵玉兰,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张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吕春宝,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张庄村村民,住该村。赵玉兰与吕春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吕志成已成年,长女吕星辰现12岁。婚后被告经常玩牌、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得已原告于2008年5月离家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女儿吕星辰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玉兰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及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结婚时间及出生时间。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吕春宝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春宝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志成,现已成年;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吕星辰。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分居期间,女儿吕星辰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玉兰与被告吕春宝离婚。婚生女儿吕星辰由被告吕春宝直接抚养,原告赵玉兰从2013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2682元,至吕星辰18���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瑞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