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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结伙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路灯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破坏电力设备,对本案应以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应以盗窃未遂论处,且相应的涉案金额亦应重新评定;同时,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量刑应比照同案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系从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甲结伙同案犯吴乙、丁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通谋,到海盐县百步镇湖盐公路路灯4台区,采用挖洞、断线钳剪、拖拉等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原70号至71号、71号至72号路灯杆之间的电缆线(型号:vv22,规格:4*35)共计1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0余元,后因发现警车怕被抓获而逃离现场。2、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甲结伙同案犯吴乙、丁某某、李某等人经事先通谋,到海盐县百步镇湖盐公路路灯3台区,采用挖洞、断线钳剪、拖拉等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原51号至52号、52号至53号路灯杆之间的电缆线(型号:vv22,规格:4*35)共计16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乙、丁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汤某、马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路灯工程竣工资料,海盐县供电局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历史电量电费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中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吴甲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相应地,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吴甲等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电力设备的破坏,系既遂;且指控中对涉案金额及案发状态的表述亦符合事实;但公诉机关对于涉案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已作客观认定;2、被告人吴甲经与同案犯事先通谋,共同盗窃电缆线,其因分工不同所导致的具体实施行为不同,不影响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的认定;被告人吴甲亦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就上述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吴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