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3年5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尚勇,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孙某甲(已判决)等人通过开设赌场等形式,逐渐形成了以孙某甲为首,以孙某乙、蒋某某、孙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丁(均已判决)及张某丙(已死亡)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已死亡)、肖某某、孙某戊、李某乙、孙某己(均已判决)、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较稳定、严密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较多,层次分明,组织成员均公认孙某甲为首领,尊称其为“良哥”或“老板”,尊称张某丙为“二老板”,尊称蒋某某为“三老板”或“蒋局”。骨干成员孙某乙、张某丙、蒋某某、孙某庚、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丁等人始终追随孙某甲。为增强组织的气势,骨干成员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身上均纹有纹身。该犯罪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孙某甲是组织的领导者,管理组织骨干成员。孙某庚主要负责管理该犯罪组织的日常账目,张某丙、蒋某某、孙某丁主要负责管理犯罪组织开设赌场的事宜,张某甲、张某乙主要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孙某乙不直接参与赌场及房地产经营,但为犯罪组织确立强势地位、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邀集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群众。朱某甲(另案处理)主要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其他参加者刘某乙、肖庆民、孙某戊、李某乙、孙某己等人分别为犯罪组织开设的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提供服务、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等。刘某甲、李某甲充当孙某甲的打手。为加强组织的内部管理,孙某甲规定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在赌场外望风的组织成员不得随意离开岗位,组织成员未经其允许不准进入赌场内赌博,接送参赌的人员要随叫随到,遇事要及时逐级汇报,对违反规定的组织成员,孙某甲轻则斥骂、扣发酬金,重则殴打,开除出组织。张某甲等人因擅自在赌场内参加赌博,曾被孙某甲训斥;王某某因未及时接送参赌人员,被孙某甲斥骂后开除出组织;因公安机关将孙某甲在凤台县尚塘乡安圩村、杨村乡曾圩村童庄开设的赌场取缔,孙某甲对刘某乙、肖某某等负责望风的组织成员训斥后又扣发酬金;孙某己因在赌场内顶撞孙某甲,被孙某甲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该犯罪组织主要通过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按庄家每次赢利的10%收取费用)、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非法开发房地产、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犯罪组织的收益由孙某甲统一管理、支配,主要用于其本人及组织成员挥霍、维持组织正常运行。孙某甲对组织成员按照分工给付相应的报酬。为了笼络组织成员,孙某甲安排骨干成员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亲属在赌场内高价出售饮料、晚饭和香烟等,帮助组织成员攫取经济利益;将自己的一套二层楼房送给组织成员孙某丁无偿使用;孙某甲还在自己的“聚粮浴池”内长期为组织成员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免费提供食宿。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该犯罪组织对在赌场内借高利贷赌博后拖欠不还的参赌人员,采取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在非法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该犯罪组织在组织势力及影响对周围群众已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通过所谓“协商”,强行低价购买他人土地使用权非法开发房地产。陈某某等人为躲避孙某甲一伙人的追债,长期有家不敢归;张某丁为偿还孙某甲团伙的“爪子钱”,被迫卖掉车辆和用自家的房屋抵赌债;李某丙因参与赌博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安某某夫妇因其亲戚开棋牌室,窦某某、孙某辛因土地的事情被孙某甲团伙无故殴打,孙某辛的车辆被砸坏;窦某乙因向孙某甲索要欠款,被孙某甲团伙殴打;徐某甲给孙某甲建设房屋,因施工质量被孙某甲殴打;朱某丙被孙某甲团伙敲诈勒索。孙某甲团伙在凤台县尚塘乡一带称霸一方,随意殴打群众,情节恶劣。近年来,以孙某甲为首的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尚塘乡一带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受残害的群众害怕报复而不敢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人刘某甲具体参与事实如下: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后,听说孙某甲的势力大,为寻求庇护投奔孙某甲。孙某甲负责包吃包住,并安排刘某甲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帮忙,维持赌场秩序。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甲、蒋某某、徐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在朱某戊家打麻将赌博,中途因麻将机出现故障,几人经商量又到朱某丙家中继续打麻将赌博。次日晨,在朱某丙家打麻将结束后,蒋某某怀疑先前在朱某戊家玩的麻将机有假,遂将骰子找来并称有假,孙某甲、徐某乙等人见状,借有假殴打朱某丁。朱某丙称“不要打了,有事找我”。随后,孙某甲、徐某乙、蒋某某等人在聚粮浴池商量找朱某丙要50万元现金。此后,蒋某某、徐某乙多次到朱某丙家要钱,孙某甲又安排孙某庚、张某乙等人到朱某丙家威胁朱某丙掏钱了事。朱某丙由于害怕孙某甲、蒋某某、孙某庚等人,经协商给孙某甲开了100万片的砖票,并将票交给朱某甲。蒋某某、徐某乙也分别乘机敲诈朱某丙。朱某丙被迫将蒋某某欠自己的7万元钱的债务免去。朱某甲带人去拉了几次砖,砖厂停止供应。朱某丙又从童某某的砖厂购买了15000元的砖交给孙某甲拉走。朱某丁因害怕此事,出门躲了段时间才回家,刚回家不久,就被孙某甲派去的朱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殴打。3、2010年6月左右,因凤台县尚塘乡村民徐某甲未及时给孙某甲开发的房地产立模壳板,被孙某甲叫到浴池训斥、罚跪,并被孙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无辜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朱某丁陈述,证人孙某壬、孙某癸、毕某、孙甲甲、朱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孙某庚、窦某丁、张某甲、孙某丁、孙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协助孙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储士宏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