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美姬诉被告胡建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姬,胡建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郑美姬,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发绥(特别代理),又名林年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胡建革,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郑美姬诉被告胡建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姬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绥、被告胡建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姬诉称,被告胡建革自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期间被告陆续共计结欠原告轮胎款35970元,有被告胡建革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其中933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中2664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建革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35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33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56%)四倍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664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00%)四倍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革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据》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其中一张《欠据》“地堡代办”是被告帮别人代办,不是被告欠的。被告只是帮林智鹏开车去原告店铺安装轮胎,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结欠原告这些轮胎款不是被告欠的,被告不应该偿还,应该由被告的雇主林智鹏偿还。庭审中,原告郑美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2011年3月7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建革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购买风驰通牌轮胎一套计2780元;承诺于2011年9月7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②、2011年5月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建革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万力牌轮胎两套6100元,正兴钢圈一个600元,扣除废胎150元,共计欠款655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③、2012年7月3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胡建革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购买倍耐力牌轮胎四套13920元,德安通牌轮胎四套12720元,共计欠款2664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美姬系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胡建革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①欠款人处是被告本人签名的没有异议,欠据上的其他字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签字的时候,欠条上只有主文下方的轮胎品牌、型号、数量有标注,其他都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原告举证②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欠据》右下方“地堡代办”是被告书写,“地堡”是被告的绰号,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帮林智鹏签字确认,该款不是被告结欠的。对原告举证③欠款人处是被告本人签名的没有异议,被告签字的时候,欠条上只有主文下方的轮胎品牌、型号、数量有标注,其他都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这八套轮胎是林智鹏打电话到原告店铺,让被告去原告店铺将这些轮胎运到将乐,这张《欠据》相当于出仓单,被告只是帮忙运货的,不是实际购买轮胎的人。对原告举证④没有异议。被告胡建革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在2011年3月7日系由其驾驶车辆到原告店铺,由原告店内职员为其驾驶的车辆更换轮胎及配件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欠款人处签字,双方完成整个买卖过程。2012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车辆到原告店铺,原告将八套轮胎交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欠款人处签字,双方亦完成整个买卖过程。为此,对原告举证①、③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每次均在原告提供的《欠据》欠款人等处签名,说明被告对原告《欠据》上的内容经其确认已无异议,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被告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欠据》中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系原告事后书写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据》事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举证③虽然原告认可之前系林智鹏向原告联系,但在轮胎交付时,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其是欠款人,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字认可,该笔欠款应认定被告为欠款人,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笔欠款其实际是运货人,实际欠款人是林智鹏,应由林智鹏偿还原告该笔货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举证①、③所要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②被告认可“地堡”系被告本人,但被告在该份《欠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代办人名义签名,认为是代林智鹏签字确认,而不是欠款人,结合原告自己在《欠据》左上角标注有“林智鹏”字样,故对原告举证②要证明被告系该笔欠款的欠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④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7日,被告胡建革驾驶赣F380**车到原告郑美姬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及配件。在原告为被告车辆更换轮胎及配件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其欠原告轮胎款278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为违约金。2011年5月3日,被告胡建革驾驶赣F380**车到原告郑美姬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及配件。在原告为被告车辆更换轮胎及配件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空白处签上“地堡代办”,确认此次更换轮胎及配件共计655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为违约金。2012年7月31日,被告胡建革驾驶车辆到原告郑美姬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八套轮胎合计2664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为违约金。上述欠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建革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及配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3月7日及2012年7月31日被告两次结欠原告轮胎款合计2942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欠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9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原告举证及庭审查实,2011年5月3日欠款6550元被告胡建革系代他人签字确认更换轮胎及配件结欠原告6550元,被告胡建革不是欠款人,被告胡建革对该笔欠款作为代理人不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胡建革认为其系受雇于林智鹏并为其驾驶车辆,在原告处为车辆更换轮胎签字确认的《欠据》系代车主林智鹏签字,结欠原告轮胎款应由车主林智鹏支付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美姬轮胎款29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78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余款2664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美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郑美姬负担78元,被告胡建革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