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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林炎与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林品,邱琼芳,林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6号原告林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衍,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炎新,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长乐分所律师。第三人林品,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具体地址不详。。第三人邱琼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第三人林烽,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炎不服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乐市国土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责令其补充相应材料后于4月1日受理,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林品、邱琼芳、林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亮、陈朝旭,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炎新、郑建平,第三人邱琼芳、林烽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品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乐市国土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长国土资(2012)444号《关于撤销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当事人:林某甲,内容:因登记人员工作疏忽、权属审查不严,致使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林某甲父亲)、林某丁、林某戊五人共有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林某甲一人名下,并颁发了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土地座落营前镇长限村,登记面积49.9平方米),并由我局办理注销登记。告知内容:1、责令你于15日内将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送交我局,逾期不交,我局将予以公��废止;2、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乐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乐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林烽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林某甲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及理由;2、《土地登记申请书》、《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土地房产所有证》、《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林某甲向原长乐县土地管理局申请本案涉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提交的为房产共有权源资料,但未提交共有房产转化为其单独所有的证据材料,原进行登记时将五个人共有财产登记为一个人名下的行为明显有误;3、《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理由说明》、长政地(2012)85号文���《证明》,证明被告将调查的事实及拟作出的决定、救济渠道告知原告,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房产为林某甲一人所有的情况下,按法定程序作出本案撤销决定。原告林炎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房产权继承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应根据法院审理确认该争议房的权属后,才能判断颁证是否有误及进行土地权属更正登记。被告将((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向死者林某甲发出,并责令死者交回土地证,显然是不正确的;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如发现登记错误的,应该进行变更登记而没有规定可以撤销登记,其程序是:1、先报请人民政府批准;2、进行变更登记;3、书面通知当事人更换或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4、逾期不办的,上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5、公告原土地使用权证废止。本案被告没有先报请政府批准后进行变更登记再书面通知当事人更换权证,而是在2013年4月19日未经报请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径直通知当事人撤销权证后才再报请政府,顺序颠倒,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的表现,应当依法撤销;三、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调取的当时申请资料就撤销原告父亲1991年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被告的撤销权证行为,明显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长政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因不服撤销决定而申请复议,于2013年2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4、长乐市营前街��长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长乐市国土局辩称,一、2011年11月23日,林烽向我局递交申请书,称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块上的房屋系其祖父林某乙、祖母陈某某、父亲林某丁、姑姑林某戊及林某甲父亲林某丙共同所有,被告将五人共有的房屋的土地确权给林某甲一人所有是错误的。经查阅地籍档案信息,依据第三人林烽申请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经调取地籍档案后,即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的决定,权利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述房产转为单独所有的证据材料,经市政府批准后,作出((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与条件,被告是以撤销形式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林烽述称,一、行政���议是2013年2月25日送达给原告,至2013年4月1日原告未提起诉讼,之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五人共有,房屋从未翻盖,1991年林某甲私下过户时,陈某某、林某丙、林某戊尚在世,林某甲无权处分,原长乐县土地管理局向林某甲颁发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长乐市国土局作出((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是正确的;三、林某甲并非林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乙将土地和房屋遗赠给林某甲,且即使有遗赠,林某乙是1987年去世,到1991年林某甲才去办理土地过户更名也已超过法定期限(林某乙去世后两个月内),显然是无效的;四、1992年林某甲在《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中称“本宅建于1954年,原土地房��所有证NO.74352,作在其父林某丙名下,现申请更改户名”是毫无根据的,被告本着有错就改态度作出((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林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林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林烽身份情况;2、长限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林烽系林某乙之孙;3、林某甲递交原长乐县土地局的《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复印件,证明1992年林某甲提出更改户名的理由是错误的;4、《土地房产所有证NO.74352》、1952年原长乐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清册第8册116页》,证明该土地和房屋系属于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林某戊和林某丁共有;6、((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长政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讼行政行为。第三人林品、邱琼芳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分析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申请书》要证明第三人林烽与林某丁的家庭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共同提出来,被告应对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第三人林烽认为,其与林某丁的关系有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依第三人林烽申请而作出,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申请就是这些材料,涉讼房产原为五个人所有,最后登记在一人名下,当时是经过事实审查的,是合法的。被告在告知书作出之前未经政府批准,程序不合法,更正告知是多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林烽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第三人林烽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林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林某乙之孙,其与涉讼房屋有利害关系,证据符合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1月15日,原告林炎之父林某甲(已于1997年死亡,林某丙之子)持原长乐县(1952年NO:74352号)房产所有证(所有权登记人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丙),向原长乐市土地管理局申办《使用土地更改户名》。1992年3月5日,原长乐市土地管理局准予确认登记,并颁发给林某甲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林烽(林某丁之子)向被告长乐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认为讼涉房屋系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丙共有,长营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给林某甲一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2012年10月15日,被告长乐市国土局作出被诉((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撤销长营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原告林炎不服,于2013年1月6日向长乐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撤销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长乐市国土局作出的(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对长乐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属于其法定职权。原告林炎与被告的被诉撤销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经行政复议后,于2013年3月11日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第四项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讼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原长乐县政府颁发的(1952年,NO:74352号)房产所有证,该房产所有证载明共有人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丙。1992年,林某甲亦是持长乐县政府颁发的(1952年)房产所有证(NO:74352号)申办土地更名,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人确已放弃共有权利。本案被告长乐市国土局将讼涉土地登记在林某甲一人名下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证据不足。《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登记部门发现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福建省地方性法规赋予了被告“撤销登记”的行政职权,而国土资源部部委规章赋予了被告“更正登记”之行政职权。被告长乐市国土局作出本案撤销登记事项,行使了撤销登记之权力,却又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行政权力行使与法律授权不相符合,有违“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原告林炎之父林某甲已于1997年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终止,但被告在作出被诉(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仍列“林某甲”为发文及告知对象,并责令“林某甲”将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送交被告,其行政决定存在明显瑕疵,有违程序正当性,应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作出被诉((2012)444号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其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2012)444号《关于撤销长营集建(1991)字第04470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二、责令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