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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晓燕与刘思宇、刘紫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燕,刘思宇,刘紫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黄晓燕。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思宇。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刘紫祈。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蓉。以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日息8‰,于2013年8月26日前还款。现被告刘思宇已经逃匿,下落不明,被告刘紫祈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日息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辩称:借款6万元是不属实的,实际到帐是55,000元。被告二辩称:1、借款人被告二的签名是假的,证明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在借条中约定日息8‰是违法的,原告提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双方没有约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每天按8个点算息。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一、被告二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二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是原告代其所签。被告一主张该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该段时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但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一辩称该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晓燕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刘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