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段成新等与栗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新,姬秀云,刘书娥,段颖,段长建,栗洪亮,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段成新,男,汉族,农民,1941年9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姬秀云,女,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段某之母。原告刘书娥,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段某之妻。原告段颖,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段某之女。原告段长建,男,汉族,1996年5月22日出生,农民,住滕州市,系段某之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洪亮,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李素梅,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与被告栗洪亮、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李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诉称,2013年6月25日22时许,段某驾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坞镇三角花园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栗洪亮驾驶的鲁D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栗洪亮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各项物资损失196941.20元,共计22694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洪亮未作答辩。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栗洪亮驾驶的鲁D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请求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判决,死者段某与被告栗洪亮均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答辩:1、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栗洪亮所驾驶的鲁D562**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对于精神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承担;3、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同意一人护理,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5日22时许,段某驾驶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沿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坞镇三角花园路段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栗洪亮驾驶的鲁D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3)第0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洪亮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和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栗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5143.40元。段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书娥及其女段颖两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栗洪亮系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栗洪亮驾驶的鲁D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死者段某系原告段成新、姬秀云独生子女,死者段某及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段某与被告栗洪亮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栗洪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栗洪亮驾驶的鲁D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对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5143.4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10.55元(死者段某共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书娥及其女段颖两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3、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20年);4、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2);5、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28元;(段成新,系死者段某之父,1941年9月21日出生,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8年=54208元;姬秀云,系死者段某之母,1940年8月20日出生,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7年=47432元;段长建,系死者段某之子,1996年5月22日出生,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1年=6776元/2人抚养=3388元);6、伙食补助费90元(死者段某住院6天*15元/天计);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36532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丧葬费24335元;4、死亡赔偿金75665元);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的其他经济损失款245326.95元(其中1、医疗费25143.4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10.55元;3、死亡赔偿金11325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28元;5、伙食补助费90元;6、交通费1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98130.78元;三、驳回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段成新、姬秀云、段颖、段长建、刘书娥承担1690元,被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贾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