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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林妍与王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妍,王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林妍。委托代理人耿洪利,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名胜。原告李林妍与被告王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洪利、被告王名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名胜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利息72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名胜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729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借款115000元及欠原告利息72900元均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赵学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学亮、李林妍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及赵学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学亮、李林妍利息款柒万贰仟玖佰元整(729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款项。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拖欠利息72900元。另查明,赵学亮明确表示放弃该案中的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名胜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2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名胜偿还原告李林妍借款115000元及利息729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金115000元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