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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冰玉与桑新永、贾淑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玉,桑新永,贾淑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张冰玉。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桑新永。被告贾淑莲。原告张冰玉诉被告桑新永、贾淑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玉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桑新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JS750搅拌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桑新永租用原告的JS750搅拌机一台,租赁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租赁期限保底50天,超出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贾淑莲与被告桑新永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桑新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今有张冰玉JS750搅拌机壹台,租赁费每天贰佰元正,设备所有维修有承租方负担,吊装安装卸车有承租方负担,保底天数50天,超出50天按实际天数计费,有桑新永承租,1970年12.20日,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辛旺村13号,身份证370723197012201095,从2012.5.25开始计费,设备押金2000元,贰仟元正,如不按期付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正,并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出租方:张冰玉,承租方:桑新永,2012.5.24”。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桑新永于当日从原告处将JS750搅拌机提走,按协议支付原告设备押金2000元,共使用JS750搅拌机43天,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时查明,被告桑新永与被告贾淑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新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JS750搅拌机交给被告桑新永使用后,被告桑新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虽被告桑新永实际使用JS750搅拌机43天,但双方约定保底天数50天,应视为被告桑新永租赁JS750搅拌机50天,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被告桑新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设备押金2000元,尚需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不按期付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桑新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且二被告均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桑新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新永、贾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冰玉租赁费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